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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43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
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
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
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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