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644505人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2 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
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
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
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
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
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
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