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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 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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