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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66 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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