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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45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
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
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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