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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43 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
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
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
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
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
暫代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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