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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42 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
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
代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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