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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4 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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