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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37 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
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
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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