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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23 條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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