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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19 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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