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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第 9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方式取得。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但依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
    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並取得學位證(明)書
    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十、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
十一、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十二、名(榮)譽博士學位。
十三、未經本部核定,在臺灣地區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委託機
      構在臺灣地區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四、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十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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