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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7 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
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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