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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
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
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
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
,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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