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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
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
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
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
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
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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