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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6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
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
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
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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