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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
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
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
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
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
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
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
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
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
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
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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