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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62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
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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