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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55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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