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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40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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