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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38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
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
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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