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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34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
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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