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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
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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