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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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