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