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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9 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
    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
    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
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
送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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