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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0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
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
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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