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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4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
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
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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