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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3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 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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