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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8 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
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
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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