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33576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
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