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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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