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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2 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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