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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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