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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
    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
    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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