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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5 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
    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
    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
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
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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