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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
    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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