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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7 條
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
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
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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