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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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