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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2 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與設置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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