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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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