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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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