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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3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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