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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
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
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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