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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9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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