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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
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
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
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
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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