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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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