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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
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
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
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
    點。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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