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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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