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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
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
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
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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